(1)第20条(b)项要求成员方证明其采取的措施是保护环境所必需的。在一些GATT案件中,该“必需”要件的适用排除了可以将环境措施适用于本国以外的环境保护的情形。然而,在1998年上诉机构裁决美国对虾案时只要求环境措施与制定国环境之间存在“充分的联系”。尽管该裁决并未指出充分的联系的构成因素,但就该案而言,所涉及的迁徙和濒危海生动物与美国之间有充分的联系。[24]
GATT时期的“必需”要件还要求成员方证明采取措施是必要的,并且证明所采取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最小。这在很多情况下非常困难,尤其是在权衡争议措施和假定的替代措施时。新近的WTO裁决采取了更合理的方式,仅考虑“可合理获得”的替代措施,并且通过考虑措施的成本和成员方的执行能力来界定是否“合理”。此外,所采取的替代措施还必须在实现环境目标时能与争议措施发挥相同作用。[25]例如,在美国对虾案中,为确定某一措施是否是第20条(b)所规定的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上诉机构对一系列因素做了权衡,包括环境措施对政策目标的作用,该措施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价值的重要性以及该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等。在通过上述分析得出该措施为“必需”的初步结论后,上诉机构又进一步将该措施与潜在的替代措施作比较,判断替代措施是否对于实现目标有同等作用但又对贸易产生较少限制。